最高法為生態環境禁止令立規矩,明確訴訟前和訴訟中均可申請采取保全措施,并要求審慎適用,規定可提前解除等程序。
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針對生態環境禁止令保全措施的適用范圍、審查標準等問題予以規范,以實現統一法律適用。
前述《規定》共14條,主要包括法律依據、申請主體和程序、審查需考量的因素、效力期間、文書形式、提前解除、不履行的法律責任等相關內容。
最高法院副院長楊臨萍指出,生態環境侵權行為具有突發性、瞬時性、不可逆轉性,危害后果具有滯后性、長久性、難以修復性,如何在民事訴訟保全制度框架下,及時制止侵權行為、防范生態環境風險,是各級人民法院面臨的重要問題。
訴訟前和訴訟中均可申請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
澎湃新聞注意到,為切實落實“保護優先、預防為主”原則,及時有效防止或者減少生態環境損害影響,前述《規定》明確,在提起生態環境侵權訴訟時或者過程中可以申請訴中禁止令。同時,也考慮到生態環境受到損害的緊急情況,在提起訴訟前可以申請訴前禁止令。
與此同時,《規定》第5條還細化了法院作出禁止令保全措施需綜合考量的因素。一是被申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是否被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而仍繼續實施;二是被申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對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是否會超過禁止被申請人一定行為對其造成的損害;三是禁止被申請人一定行為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產生的不利影響;四是申請人的訴求應有基本的依據等其他應當考量的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申請人申請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時,案件往往尚未進入審理階段,禁止被申請人一定行為可能會對其合法權益、以及社會經濟發展帶來一定影響。
為此,《規定》明確在確定禁止令保全措施的適用范圍、考量因素、審查期限時,要把握時、度、效,既要考慮對生態環境的保護,也要考量對國家社會發展及被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影響,合理平衡各方利益關系。
應審慎適用禁止令,明確可提前解除等程序
與此同時,鑒于禁止令保全措施可能會對被申請人的生產生活造成一定影響,尤其考慮到案件尚未經過審理、裁判,甚至尚未受理,以及可能存在惡意申請禁止令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是否作出禁止令時,應依法審慎適用。
楊臨萍表示,具體而言:一是要考量具體的環境損害類型,區分不同的生態環境損害予以救濟。生態環境損害千差萬別,尤其是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類型不同,造成損害的行為方式差異較大,在具體個案中需要法官發揮司法智慧,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認真審查,堅持穩中求進,避免出現保護不足和過度保護兩種傾向。
二是要適當控制適用范圍,發揮禁止令保全措施“調節器”功能。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是否作出禁止令時,要審查比較被申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對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在裁判前可能遭受的損害,與禁止被申請人一定行為可能會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 以衡量雙方合法權益,避免出現利益失衡。特別說明的是,對“損害”的認定不需要精確認定雙方損失的具體金額,而是應當在現有證據材料基礎上對雙方損失范圍、大小、程度進行綜合比較判斷。
三是要輔之以程序保障。為平衡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利害關系人之間可能產生的利益沖突,防止權利濫用,《規定》明確了詢問、勘查,申請復議,提前解除禁止令保全措施等程序,保障被申請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損害必須是現實存在的,具有時空上的迫切性
根據規定,被申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具有現實而緊迫的重大風險,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因素后作出禁止令。
如何理解現實而緊迫的重大風險?最高法院環資庭二級高級法官賈清林解釋稱,人民法院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禁止被申請人實施一定行為,可能會對被申請人的權益造成一定影響,故審查判斷作出禁止令時,需要具備“現實而緊迫的重大風險”這一基本條件,即損害必須真實的、現實存在的,具有時空上的迫切性,所產生的風險具有重大性,如不及時制止將很可能導致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具體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考量:一是被申請人是否違反了《環境保護法》《森林法》《長江保護法》等環境資源法律法規,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二是被申請人實施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是否已經被相關環境資源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在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范圍內;三是被申請人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應當予以行政處理但尚未處理,或者已經行政處理但尚未得到有效控制。
“鑒于環境資源法律法規中對于應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規定的較為豐富,同時考慮到禁止令保全措施剛剛適用,《規定》對人民法院審查作出禁止令的基本條件采取了概括性描述的方式。”賈清林表示,各級法院應在此基礎上綜合考慮《規定》明確的,被申請人是否已經被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后仍繼續實施相關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等因素,并結合具體個案實際情況,審查判斷是否作出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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