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況?在銀行買保險也能遭遇“假保單”?
【資料圖】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一份民事判決書顯示,2014年至2017年,投資者金女士自某國有大行某支行副行長的“好友”邵某非處認購8份某投資型綜合保險,總金額達到900萬。但實際上,相關錢款并未用于購買保險,而是被“好友”轉移走后用于個人理財、消費和揮霍。
經金女士報警后,2019年7月邵某非被抓獲,后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4年6個月,并處罰金100萬元。而此次金女士選擇將邵某非工作的銀行分行作為被告,理由是其購買保險是“出于對銀行的信任”,銀行應對邵某非的職務行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銀行方面則提出,雙方不存在保險理財合同關系,金女士無權向銀行主張權利。邵某非的行為既不構成表見代理,亦不構成職務行為。金女士沒有辦理真正的保險業務,其簽訂的8份投保單僅為投保單,并非銀行重控憑證。
那么,實際情況究竟如何?金女士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來看詳情——
投資者:購買時險種已下線
工作人員轉走資金
首先來看投資者金女士的說法——
據金女士表示,她在2014年辦理存款業務時,某國有大行工作人員邵某非向其推銷“安邦共贏3號投資型綜合保險”,稱這是一種與銀行定期存款性質相同的金融理財產品,保本付息,年利率4.5%。
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1月13日,金女士先后在銀行處投保8單安邦共贏3號投資型綜合保險。2017年11月13日,金女士在沈陽一某國有大行查詢所購保單,被告知其持有的8張保單是虛假的,并且告知“安邦共贏3號”在其購買時已下線。
金女士表示,自己出于對銀行的信任,在銀行柜面由工作人員推銷下購買保險,并完成簽字及轉款,其簽字轉款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將款項購買保險,但銀行工作人員將其資金轉走卻未購買保險,造成750萬本金的經濟損失。
基于此,金女士要求某國有大行撫順分行賠償736萬元及利息222.27萬元,并請求判令由該分行承擔該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銀行:不存在保險理財合同關系
8張投保單均系作廢失效
對于金女士的訴求,某國有大行撫順分行方面則表示,雙方不存在保險理財合同關系,金女士無權向銀行主張權利。
從相關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實看,金女士提供的8張投保單均為作廢失效的投保單,并非辦理保險業務的保單,不可能發生真實的交易。且8張虛假的投保單上僅有邵某非的個人名章,并無銀行公章,不具有合同的形式和效力。
另外,金女士并未將保險理財基金存入保險理財賬戶,而是交到員工邵某非個人手中,并由邵某非將詐騙所得資金消費揮霍。原告簽訂的8份投保單僅為投保單,并非銀行重控憑證。從銀行流水來看,原告的目的并非購買理財產品,而是以8份投保單之名,由邵某非將其資金轉移。
銀行方面主張,邵某非與金女士本來就認識,私下關系甚好,雙方之間關系熟人。邵某非個人與金女士之間發生的各種經濟往來和各種事務屬于其私人事務,而非執行銀行之職務。金女士基于對邵某非的個人信賴,向邵某非索要投保單,沒有辦理真正的保險業務。
該行還提出,金女士并非對理財產品的購買方式和流程一無所知,其在2014年8月購買過安邦3號保險理財,并且在2016年已經獲得收益。這份保險是真正的保險,因此其知悉購買理財產品的流程和要件。
該行表示,金女士此前正常購買的保險理財,經過了兩年收益已經全部收回。而金女士簽訂了8份投保單,2、3年過去了,沒有產生任何收益,金女士竟然從不過問。由此可以看出,金女士有明顯過錯,不符合表見代理中相對人善意無過錯的構成要件。
如果按照正常的投保流程,將需要/獲得哪些憑證及材料?判決書顯示,在此前認購保險的過程中,銀行方面曾向金女士出具代理業務繳費憑證、某國有大行代理保險業務客戶確認書、保險單,金女士也在代理業務繳費憑證、某國有大行代理保險業務客戶確認書、客戶風險承受度評估報告、安邦財險投資型保險產品風險告知、投保提示書及回執單上簽字。
利用作廢保險單詐騙
副行長一審被判14年
雙方各執一詞,實情究竟如何?
據法院認定信息:2014年10月,某國有大行撫順分行與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簽訂代銷協議,代銷的保險產品名稱為安邦共贏2號投資型綜合保險、安邦共贏3號投資型綜合保險等。該分行在其營業場所公共區域擺放投保單,有購買保險理財產品的客戶及他人均可以自行領取。
邵某非原系某國有大行撫順分行工作人員,在撫順東洲支行任職副行長。2013年,金女士與邵某非相識并成為好友。在金女士與邵某非交往期間,2014年8月,邵某非幫助金女士購買“安邦共贏3號”,支付保險費100萬元,金女士購買此份保險獲利收益9萬余元。
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間,邵某非謊稱繼續幫助金女士購買理財產品,同時控制了金女士的某國有大行卡。在沒有發生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邵某非先后與金女士簽訂了8份虛假的“安邦共贏3號”,合計金額900萬元。期間,在共贏產品全線停售的情況下,邵某非還繼續與金女士簽訂投保單,騙取150萬元。
此后,金女士曾多次與邵某非溝通要求其退還錢款,并在2019年6月報案。邵某非于2019年7月被抓獲,次月被逮捕。撫順市順城區法院一審判決邵某非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6個月,并處罰金100萬元。并責令邵某非退還被害人金女士736萬元;二審維持原判。
在偵查過程中,某會計師事務所對上述情況進行了專項審計。審計結論為:由于安邦保險在開展保險業務時的不規范操作和某國有大行內部監管存在薄弱環節,被犯罪嫌疑人邵某非利用職務鉆了內部管理漏洞的空子,利用被害人金女士對國有某國有大行和邵某非時任職務的信任,以安邦保險未按規定及時收回的作廢保險單為作案工具,多次以欺詐手段侵占被害人的巨額銀行存款。該犯罪行為不但擾亂了金融市場秩序,給被害人造成了巨額損失,而且造成很壞的社會影響。
金女士依據上述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用以證明某國有大行撫順分行內部管理混亂,對其工作人員監管不力,邵某非作為銀行工作人員利用金女士對國有銀行的信任,以購買保險為由騙取錢款,某國有大行撫順分行應對邵某非的職務行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原告提交證據不足未能保護好自身財產
“幫忙”購買保險的工作人員已經被判刑,那么銀行是否有義務向投資者進行賠償?
撫順市新撫區人民法院指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具體到案件事實部分,法院認為,由于此前邵某非按照正規流程幫助金女士購買“安邦共贏3號”,金女士也在相關客戶確認書、風險告知書等材料上簽字,應對投保的流程、需要簽字的情況及銀行應交付給其的憑證有著一定的了解。
其次,金女士在第一次購買安邦共贏3號投資型綜合保險取得收益,對投保的流程、需要簽字的情況及銀行應交付的憑證有著一定了解的情況下,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過于輕信邵某非,將自己的銀行卡交由邵某非控制,對存在的財產安全隱患未盡到謹慎安全注意義務,未對邵某非長時間、多次的行為有過質疑,未能保護好自身財產。
而對于上述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內容,法院認為該審計單位僅依據個案就確認某國有大行內部監管存在薄弱環節,有失偏頗。
法院認為,金女士財產受損系邵某非詐騙的結果,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已經確定邵某非退還原告錢款。最終,法院以金女士提交的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
責編:王時丹 | 審核:李震 | 總監:萬軍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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