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7日,據都市時報報道,甘肅天水一男子再婚后帶著與前妻生育的女兒丁某,和妻子共同生活。2016年男子至非洲打工,打工期間丁某由繼母及繼母的父母撫養。2021年6月男方回國,女方拒絕與其共同生活,雙方自此開始分居。
2022年1月7日,女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男方離婚。
(資料圖片)
審理中,法院征詢了丁某的意見,丁某說到:“我和媽媽關系處理的很好,媽媽既像媽媽,又像朋友,如果爸爸媽媽離婚,我愿意隨媽媽一起生活。”法院判決,男方的未成年孩子丁某由繼母撫養。
基本案情
2008年原、被告相識,2009年確定戀愛關系,2012年7月11日登記結婚并開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與前妻育一女丁某,現年15周歲,在某中學初中三年級上學。原、被告登記結婚后與丁某共同生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被告至非洲打工,2021年6月回國。被告在非洲打工期間,丁某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撫養。被告回國后,原告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雙方自此開始分居。2022年1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2022年1月19日法院作出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后雙方繼續分居至今,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后法院根據原、被告雙方的婚后感情、有無和好的可能、能否繼續共同生活等方面的情況,判決原、被告離婚。
審理中,法院征詢了丁某的意見,丁某說到:“爺爺奶奶(原告的父母)、媽媽(指原告)對我很好,平時也是他們照顧我的生活。我和媽媽關系處理的很好,媽媽既像媽媽,又像朋友,如果爸爸媽媽離婚,我愿意隨媽媽一起生活。”原告表示尊重孩子的意見。
爭議焦點
原、被告離婚后,原告作為丁某的繼母,是否可以繼續撫養繼子女丁某?
案件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十四條規定:“生父與繼母離婚或者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者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或者生母撫養。”
本案中,被告與其前妻的未成年女兒丁某與原告共同生活將近10年,原告對丁某盡到了撫養教育的義務,雙方已形成穩定的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
審理中,法院征詢了丁某意見,其表示與原告關系處理的很好,愿意隨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表示尊重孩子意見,同意繼續承擔教育撫養丁某的義務,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丁某與原告之間的已形成的繼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并不因繼母與其生父離婚而自動消除,故法院在充分尊重孩子意愿情況下確定丁某繼續由原告撫養。
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的未成年孩子丁某由原告撫養。
法官說法
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終止,一方起訴要求解除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法院應視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準許解除的調解或者判決。反之,如果繼父母之間的婚姻關系解除,已經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仍愿意承擔撫養、教育繼子女的義務,法院可以根據未成年人利益保護最大化的原則裁量由繼父母繼續撫養繼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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