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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選案例】王某與尚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檢察監督案
9月29日,南樂縣檢察院辦理的王某與尚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檢察監督案,被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第六檢察部評為典型案例。
2020年9月8日15時許,李某駕駛尚某所有的登記并掛靠在甲運輸公司名下的掛車與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王某損一處損傷為九級傷殘,兩處損傷為十級傷殘。事故后李某駕車離開現場。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尚某為王某墊付費用1萬元。
李某駕駛的掛車投保有交強險,在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了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統籌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訴前,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王某12萬元。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統籌保險賠償責任限額為100萬元。投統人和被統籌人均為甲運輸公司。該事故發生在統籌期間。
王某將李某、甲運輸公司、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尚某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581268.39元。一審法院認為:李某與尚某應對王某合理合法損失負賠償責任,甲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因事故車輛在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了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統籌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王某合法損失在扣除交強險保險公司已賠付的12萬元后,剩余損失應由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在統籌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判決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賠償王某各項損失共計530794.44元。王某不服一審生效判決,向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王某以法律適用錯誤為由向南樂縣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該院在審查過程中召開了聽證會,經評議,聽證意見為提請濮陽市人民檢察院抗訴。兩級院在審查過程中充分運用中國裁判文書網進行類案檢索,形成了一致意見,認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濮陽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并非中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其經營范圍不包含保險業務。機動車輛統籌業務雖然比商業保險費用低且同樣具有風險分擔的功能,但機動車輛統籌單系汽車服務公司出具,而非保險機構,其性質并非保險合同。故法院將統籌保險認定為機動車商業保險,判決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王某未獲賠償損失承擔責任錯誤。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發回南樂縣人民法院重審,南樂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1)豫0923民再4號民事判決,認定統籌單不屬于保險法調整的保險業務,改判尚某、甲運輸公司、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王某的損失530794.44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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